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訴字第2號
原 告 蕭悅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宏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修復漏水所需價額(如提出回
復原狀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亦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