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519號
原 告 展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
訴訟代理人 楊榮俊
被 告 林德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8日簽訂租用營業小客
車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國瑞廠牌、車型轎式、92年1月份出廠、引擎號
碼3ZZ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租金
每日650元,每5日繳納1次,而被告並應自行負擔交通罰
款及相關費用,然經原告交付系爭汽車後,被告竟自99年10
月起即陸續欠繳租金,迄100年3月18日已共積欠116日之
租金71,500元(計算式:650元×116日=71,500元),復
迄100年5月9日止又欠繳35日租金22,750元(計算式:65
0元×35日=22,750元),另有停車費950元亦未繳付,共
計積欠原告95,200元(計算式:71,500元+22,750元+950
元=95,2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經被告簽名之原告帳
冊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紙、新
北市路邊停車繳費收據4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停車費
用共95,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錢,租金應於每5日繳納乙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而代
墊系爭汽車停車費之請求則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並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