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李惠雯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
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
承受。被告於民國90年4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自91年3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共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87,760元未給付,及其中77,194元應自91年3月2日起給
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60元
,及其中77,194元自9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惟原告主張之利
息過高,且利息之約定非個別磋商條款,該約定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5條規
定為無效。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7,760元之信用卡債務,惟
依原告所提出之全行代理收款傳票上載明至91年2月之帳款
金額為88,401元,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再由原告主張
原告於92年10月27日經財政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原告所提出之全行代理收款傳票繳款
單上戶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核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係與匯通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而
非與原告簽訂契約,原告主張其概括承受匯通銀行之債權債
務,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被告未將債權讓
與之行為通知被告,其讓與行為不生效力。且原告請求之利
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及欠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泰世華銀
行力使消費明細表、90年5月至91年2月之信用卡對帳單、交
易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
用,及消費紀錄如原告提出90年5月至91年2月之信用卡對帳
單所載等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利息、手續費過高云云,惟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0條及第15條已明定預借現金手續費、利息之
計算方式,其總和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原
告復不同意酌減利息及手續費。又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格暨其
約定條款,固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
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
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
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
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
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
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消費者或違
反誠信之契約,而我國民法第203條、第205條、第250條規
定,允許債權人得與債務人約定於滿足一定條件時應給付利
息、違約金等,是就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所約定關於利息、
逾期手續費及違約金等內容之形式及內容觀之,既未逾法定
限制,尚難認為該等約定有何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亦致顯失公平情
事,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關於逾期手續費之約定有何
過高而顯失公平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㈡被告另辯稱其與匯通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原告未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等語,惟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
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第一信託於87年7月20日變更營業名稱為匯通銀行,匯通銀
行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又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之世
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此有原告前
揭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
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則第一信託
改制為匯通銀行,其後更名為國泰銀行,嗣後又與世華銀行
合併一節,其法人同一性並未變更,是原告與被告間之信用
卡契約並不因原告改制更名而有所影響,被告抗辯原告未為
債權讓與通知,尚非可取。
㈢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此係指定期給付債權,即
以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定期給付金錢或其他不特定物或勞務,
且係基於一債權原因之一切規則反覆定期給付,每期如已屆
清償期,則為獨立債權而言。而系爭信用卡利息計算,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
1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等語,堪認系爭信用卡
利息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而屬於反覆定期給付債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自原
告起訴時起超逾5年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本金77,194元,及自本件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95
年11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800元
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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