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林倚令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查報被告「車號000000」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