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唐明浩
訴訟代理人  哈思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有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一
百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由 莊太平 駕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前,遭被告駕駛○九○○
─XX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上述承保車輛,並使該
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二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其中工資三千七百七十六元,烤
漆三千九百四十一元,零件二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八千零六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車號0000
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修護估
價單、車損相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
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時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上開車號0000
000號小客車受到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
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上開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受上
開損害,致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合計二萬八千零六十四元
,其中工資費用三千七百七十六元,烤漆三千九百四十一元
,零件費用二萬零三百四十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估價單附卷可查。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
更換,而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於九十六年一
月五日領照使用,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
用二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
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
折舊率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三千三百九十
一元(零件修復費用20,347/耐用年數5+1=3,391,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系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領照日期九
十六年一月五日至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生系爭車禍之日止
,實際使用為四年五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承保上
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五千三百六十九元【修復
費用20,347-(﹝20,347-殘價3,391﹞×折舊率0.2×\"4又
5/12\"年)=5,36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承保車號0
000000號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一萬三千
零八十六元(工資3,776元+烤漆3,941元+零件折舊後費用
5,369元=13,086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即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一萬三
千零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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