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本、簽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自民國98年2月5日起,在新竹市○○街與武昌街口之建國公園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簽賭號碼,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親自前往上址簽選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有以2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
3星」,賭客每簽1組號碼須支付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由香港開獎之六合彩號碼及每星期二、五由臺灣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為準,簽中「2星」者可得5,6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萬6,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其所有,而從中牟利。嗣於98年2月7日早上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簽賭單一本、簽賭金1,6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一本、簽賭金1,600元等可資證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包括一罪:按被告自98年2月5日起至98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五、六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經營六合彩賭博方僅數日、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3、從刑(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一本、簽賭金1,600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具與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