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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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O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
八、二三八三、五O三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重貳點玖捌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空夾鏈袋拾包又拾貳只、塑膠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不思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前之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五二公克)而持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時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二十二時許,連續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里○○○路九十三之一號達卡網際網路店八十一號座位,查獲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五二公克)、供犯罪所用之空夾鏈袋十包、塑膠管三支;(二)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所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含袋重一點九八公克),且經其同意後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八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四)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五)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新東港旅社旁,為警查獲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空夾鏈袋十二只,並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O三二九、九三O四六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OOO三
一三一、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又扣案疑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只,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以聯勤二O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佐,是該夾鏈袋確含有海洛因殘渣成分。此外,復有扣得之空夾鏈袋十包又十二只、塑膠管三支在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之持有海洛因含袋重零點五二公克部分,因與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數量微少,顯係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之,是其持有海洛因犯行應為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含袋重二點九八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OOO三一三一、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又扣案疑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只,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以聯勤二O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佐,其所含海洛因殘渣成分與該夾鏈袋已不可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空夾鏈袋十包又十二只、塑膠管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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