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01號聲請人 何信雄 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保證書為擔保,又該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確定,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並無前揭規定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惟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前開規定均有不符,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