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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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2026號、89年度偵緝字第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6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已成年之 林信宏 (業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得知甲○○之友人 周一榮 於88年6月4日因涉犯盜匪案件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林信宏與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周一榮遭受羈押後不久,旋共同至台北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中興街)3段160號之42,由林信宏介紹乙○○予甲○○認識,並向甲○○佯稱乙○○認識資深法官,可向承辦檢察官關說以求早日停止羈押周一榮,但需關說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林信宏並向甲○○佯稱乙○○等人曾經多次關說成功,甲○○因此信以為真,而交付20萬元予林信宏,並表示等周一榮遭釋放後再給付餘款10萬元,林信宏當場將20萬元轉交乙○○;數日後,林信宏與乙○○再承前同一犯意,接續由林信宏打電話予甲○○佯稱乙○○欲宴請幫忙周一榮交保之相關官員,要求甲○○支付6萬元之交際費用,甲○○表示僅能支付3萬元後,林信宏即至台北縣○○鄉○○路○段○○○號之42向甲○○表示乙○○與前揭相關官員正在外面巷口車上準備去喝酒吃飯,甲○○因此陷於錯誤再交付3萬元與林信宏。總計林信宏與乙○○向甲○○詐欺取得23萬元,得款由林信宏與乙○○朋分。嗣甲○○發覺乙○○等人轉告周一榮之開庭時間錯誤,且周一榮仍繼續遭受羈押數月之久,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宏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
(四)和解書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註: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同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