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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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筒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信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日14時56
分許,於南投縣○○市○○路○○○號(康壽國小旁慶興宮土地公廟),徒手竊取 陳翠琴 所有放置於貨車上之粉色零錢筒及其內零錢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由不知情之 林啟銘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翠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信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翠琴、證人林啟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
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①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②案);後於10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③案)。被告於104年7月5日入監,並依①③②順序接續執行上開3案,而於105年5月24日因自由刑執行完畢出監,至前揭①③案則分別係於104年12月4日、
105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①③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
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於途經告訴人停放之貨車旁時,竊取告訴人置於貨車內之零錢,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部分
1.被告竊得之零錢筒及其內零錢800元,均為其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雖堅稱所竊得之零錢筒內僅有110元云云,然經本院質之告訴人何以記得案發時該桶內尚有約1000元左右之零錢時,其答以:因伊為做生易,每天大概會換這樣數量的錢,被偷時筒內就算沒有1000元,也有個800至900元等語明確,且衡其所述情節,核與常理並無不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前開置辯,要無可採。至起訴意旨雖認該筒內有1000元之零錢等語,惟其所憑不外乎係告訴人之指述,然告訴人已於本院陳稱如前,可認其就筒內零錢具體數額實無法肯定,僅能肯定約有800至1000元左右,本院認應以其能肯定之最低額
800元較值採信,是公訴意旨前開執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