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10月28日0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5-2792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區○○○路○○號前,「酒後駕車肇事(經酒測呼氣為1.12mg/l,已超過法定值0.55mg/l,依公共危險罪移送)」,經臺南監理站於95年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甲○○於95年10月28日0時
20分許,駕駛J5-2792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新市鄉臺南○○○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不慎擦撞7P-7560號自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1.12mg/l,為警告發取締在案,並被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425號緩起訴處分書處以緩起訴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新臺幣8萬元在案。麻豆監理站上開罰鍰處分部分(異議人對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不異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酒醉駕車等)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10月28日0時20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5-2792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區○○○路○○號前,「酒後駕車肇事(經酒測呼器為1.12mg/l,已超過法定值0.55mg/l,依公共危險罪移送)」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5年10月2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實無一事二罰再處罰鍰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責任之處理為優先,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以刑事罪刑,行政機關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仍應併予裁處,因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
⑶、又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行政程序處理原則」,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於刑事部分確定前,不得就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裁決,否則即為違法,如經異議人異議,法院得不待刑事部分確定即可就該部分逕予撤銷。
⑷、查異議人甲○○因上開酒醉駕車,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42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甲○○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新臺幣8萬元),並於95年12月8日確定(僅形式上確定,尚未實質上確定),甲○○並於96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8萬元給「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⑸、按不起訴處分係經檢察官偵查犯罪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或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絕對不起訴處分或有同法第253條之相對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所為之處分。而緩起訴處分則係認被告有罪,並經檢察官就個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有無起訴之公共利益所設之一種起訴猶豫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特定事由時,檢察官仍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另為起訴,是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並不相同,並非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行政機關自不得認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逕對異議人裁處行政罰之罰鍰。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形同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麻豆監理站持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見解,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因而逕對異議人裁處上開罰鍰,殊有誤會。
⑹、查「前項汽車駕駛人(即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條例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經認定有罪,其並已向公益團體「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匯款新臺幣8萬元,已超過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於行政罰上對異議人處以新臺幣9千5百元之罰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理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部分,於法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