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與甲○○簽定合建契約,由甲○○出資興建房屋,乙○○則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六八四、六八九、六八八地號土地供興建房屋之用,乙○○並因而交付前開地號土地之八十四旗字第0三九六二號、八十四旗字第0三九六四號及八十四旗字第0三九六三號土地所有權狀各一張予甲○○,以便申請建照執照。詎因故該合建契約無法如期完成,乙○○乃向甲○○索取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然遭甲○○拒絕,乙○○明知前開三張土地所有權均在甲○○手上,並無遺失之情事,然其因見甲○○拒絕返還且嗣亦無法取得聯絡,心恐前揭土地所有權狀遭人非法使用,竟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以前揭三張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為由,向承辦之公務員申請作廢並請求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致承辦之公務員依照申請進行公告程序,並待公告期滿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將前開三張土地所有權業已遺失應予作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土地登記管理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及前揭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三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審酌被告僅因無法取回土地所有權狀,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作廢補發,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土地登記管理之公文書上,業侵害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之正確性,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惟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害怕前揭土地所有權狀遭人非法使用之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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