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年籍住址不詳者「 陳榮信 」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車主為甲○○,該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竊取),竟於同年十二月中旬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該名陳榮信之男子買受該部贓車,雙方成交後,乙○○復以二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丙○○(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丙○○再借予不知情之 王瑞人 (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用,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察哈爾二街口,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王瑞人及 盧石川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該部XWL─八六五號機車,確係被害人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所失竊,此復有甲○○之指訴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所買之上開機車,確屬贓物之事實至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及三十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證其品行非端,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表示無欲追究之意,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憑參,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六十六年間因脫逃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諸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至明,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