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分二四○期按月於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三.五計算(嗣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九,再加碼百分之
三.五後,為年息百分之十二.四計算利息)。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其對原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獲分配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經扣抵均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之利息五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違約金八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及本金受償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戶籍謄本、放款帳卡、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分二四○期,按月於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三.五計算(嗣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九,再加碼百分之三.五後,為年息百分之十二.四計算利息)。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其對原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獲分配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經扣抵均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之利息五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違約金八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及本金受償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放款帳卡、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就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雖有修正,惟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件是在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且該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且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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