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總額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總額百分之二十加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為二十年,每期一個月,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自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放款帳卡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伊僅擔任被告丁○○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証人,而丁○○現已不知去向,希望能減少借款利息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丁○○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借款人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貸款一百萬元,約定期限為二十年,每期一個月,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總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為証,而被告丁○○則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放款帳卡影本一紙可証。被告乙○○雖辯稱:其當時僅擔任被告丁○○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証人,但丁○○現已不知去向,希望能減少借款利息等語。惟原告與被告乙○○是否得以減少借款之利息,應由原告、被告雙方另訂新約,雙既未有另訂新約前,原、被告雙方仍應受舊約之拘束,故被告乙○○仍不得以此作為抗辯依據,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証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利息及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乙○○既為其連帶保証人。茲被告丁○○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未能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