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固辯稱:渠僅食用薑母鴨,並未飲酒;渠去卡拉OK店係拿會錢給別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經警檢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序號︰三六九○號,案號︰○六六一號)乙紙在卷(警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為高於前揭標準頗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至堪認定。並有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 張介星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即上訴人談話間乃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即檢測被告即上訴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等語明確。此部分,原審判決已調查明確。
㈡被告即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零時許,在高雄市○○
路芭芭卡拉OK與同事一起喝酒,喝到零時二十分許結束等語,經核與警詢中連續錄音之錄音帶內容相符,被告即上訴人上開之所辯,不啻有違程序法上之「禁反言原理」(RuleofEstoppel),亦與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相悖甚明,是渠上開辯解,殊無足取。另觀諸證人張介星前揭證述,被告即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旋為該證人發覺身上有酒味,且渠亦不否認為牌照號碼YX─七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是以,本案查獲經過,被告即上訴人顯不符合刑法上之自首要件,尚難要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職是之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