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偽造 邱源海 身分證壹枚、附件二聯式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壹張及附件二聯式簽帳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邱源海」姓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向某不詳姓名綽號「 阿國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價格買受一張偽造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一張偽造邱源海身分證一枚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樂福大賣場」內,基於概括犯意,先持前揭偽造之信用卡及身分證向該賣場人員佯稱購買金飾,經刷卡後,再於二聯簽帳單上偽簽邱源海之姓名,而足生損害於邱源海,並使該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六千零四十元價格之金飾給甲○。嗣該商店收銀人員於該日下午五時許,發現前揭信用卡為偽造情事而報警逮獲甲○,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信用卡及身分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職員乙○○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簽帳單、統一發票可佐,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被告甲○所持偽造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該卡上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發卡銀行授權持卡人得在特約商店以該卡刷卡信用交易之用,該電磁紀錄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被告甲○持偽偽造電磁紀錄之信用卡刷卡,復在簽帳單上偽造邱源海署名及提出偽造邱源海身分證供作認證而向家樂福人員詐取金飾等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之簽帳單,係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以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論。被告所犯前揭三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二聯簽帳單(如附件)上偽造邱源海姓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行為所吸收,另該偽造私文書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前開被吸收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偽造邱源海身分證一枚係被告所有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件二聯式簽帳單由被告甲○取得之客戶收執聯一張,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外附件二聯單之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邱源海」姓名壹枚,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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