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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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五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貳臺、「鑽石列車」電子遊戲機參臺、「王牌對決」電子遊戲機貳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十二之一號「二哥釣蝦場」之負責人,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謹言慎行,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起,在其經營之前開「二哥釣蝦場」營業場內,擅自擺設其所有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二臺、「鑽石列車」電子遊戲機三臺、「王牌對決」電子遊戲機二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五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核與查獲當時在場打玩之證人 陳勇吉 於警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外,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檢查紀錄表影本一紙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同此認定,亦可供參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僅七臺,犯罪所得之利益應非重大暨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二臺、「鑽石列車」電子遊戲機三臺及「王牌對決」電子遊戲機二臺,雖未扣案,但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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