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佯稱以欠發工人費用為由,向自訴人丙○○借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十日清償,並簽發本票一紙,詎屆期被告並未履行債務,本票亦未獲兌現,自訴人並至被告之高雄市○○○路○○○巷十五之五樓住處尋找被告,亦未尋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丙○○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七八八號民事裁定各一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借錢,並簽發本票一紙為據,但因週轉困難,始未還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間因為清償親友間之借款,故閱覽報上之借錢廣告,始打電話與自訴人連絡、認識後,即向自訴人借貸款項,並約定每借一萬元利息二千元,故實際取款四萬元,借得總數為五萬元,復約定十日還款,另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伊並未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向自訴人借得五萬元,清償日期為同年六月十六日,並由被告簽發票號○八七七六三號之本票一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相符,並有本票一紙在卷可稽,是觀諸被告所借得之款項、清償期間等尚無異常之處,即被告有否詐欺之意圖?已非無疑?
(二)自訴人於甲○調查與審理時分別陳稱:「八十三年前一年認識他(被告)他是裝璜商人,八十三年他向我說欠錢發工人費用,才向我借錢,結果借後至今不還」、「(問:被告當時確有無在承包工程?)被告確有向他人承包裝璜工程,八十三年我見裝璜生意不錯,我才借錢給他」、「(問:自認被告有無向你詐欺?)他借錢時約定十天後還我,但屆期未還,我去他大豐二路住處也找不到人...」、「八十六年我在高雄市○○路附近找到他,他說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願每月還我一萬元,結果也未還我」(見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他借錢後就避不見面,另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他在高雄高等法院說每月願還我三千元,結果也未給我,他未還我錢就是騙我」(見甲○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亦即,從上開自訴人陳述內容觀之,自訴人明知被告有正當職業,並因職務上所需而向被告借款,自訴人顯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自訴人於借貸款項後,縱然曾承諾分期清償該筆借款金額,但事後雖未依約履行,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並因此構成詐術。此外,自訴人復陳稱係經過朋友介紹始認識被告,然對於是何位朋友介紹,已不復記憶云云,則顯與常情相違。至於被告於甲○審理時陳稱,就該筆借款,已清償約半數之金額,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據足資為清償之證明,然並不因之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觀之,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即存有詐財行騙之意;且其借款過程中所提供之本票,或有不獲兌現之情,然如前所述,尚無異常之處,難以窺出其之該等行為有何行詐騙財之舉,是縱事後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尚難遽之而認告訴人有何被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遽之而認自訴人有何被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是被告主觀上既缺乏詐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與前揭有關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僅依自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經甲○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罪嫌,綜上所述,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