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辨護人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前妻乙○○於八十六年間辦理離婚,惟仍有連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前晚丙○○打電話給乙○○遭 蘇女 拒聽乙事,心生不滿,乃前往蘇女任職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三十七之一號金紙工廠內,欲加以質問,然遭蘇女回稱:「我們已離婚,已無瓜葛關係,為何我要理你」等語,被告聞言,怒由心生,竟萌殺意,立即拿起工廠內桌子上非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把,朝蘇女右手砍去,蘇女於逃離現場時,因過於緊張不慎跌倒,再遭被告丙○○由背後砍一刀,蘇女因此受有七X一公分、三X0、五公分、四X0、五公分之三處砍裂傷,經送醫急救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即有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如主觀上並無殺意及死亡之預見,自難論以殺人罪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持刀砍傷乙○○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有喝酒,不是故意要殺乙○○等語。經查,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即其前妻乙○○對其不理不採而持刀殺傷被害人手臂時,被害人仍繼續與被告理論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在工作,被告當時有喝酒,他進來時我正對著他,我不理他,他就不高興,他就自他背面拿出一把水果刀,在他未拿刀子殺我前我們已起爭執了,他就拿著刀子在我面前揮舞,我以為他要殺我就舉起右手要擋,於是右手上手臂就被劃傷了,我受傷當時還有與被告在現場理論,因當時我認為被告不是要殺我所以我沒有跑,是旁邊的人叫我要跑,怕被告對我不利,我跑了幾步路後我就跌倒了,當時被告在我後面,我們仍在理論,之後他又拿起刀子在我背後揮一下就停手,他就將刀子丟在地上就離開了,當時在旁邊的人都不敢擋被告,事後我就自己去就醫、報案」等語明確,則參以被害人於受傷時仍與被告理論且未主動逃離現場,及被告於被害人跌倒之際僅以刀劃傷被害人背部等節觀之,實難遽認被告是時持刀行為即有殺人之犯意;再者,參酌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係以右手臂為主,背部之傷僅係擦藥即可痊癒,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蘇女之背部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堪認被告行為時,應非朝被害人之要害部位下手且下手非重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無可採之處;況果真被告有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其於被害人跌倒在地,毫無抵抗能力,旁人又袖手旁觀之情形下,衡情大可猛力砍殺被害人而遂行其殺意,豈會僅劃傷蘇女背部一刀後即行停止,並未繼續追殺,且又將手中之水果刀丟棄現場後自行離去之理,顯見被告應無殺人之意圖,而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至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是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既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告訴人乙○○既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