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六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三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即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然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八年間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刑期起算為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均尚不構成累犯)。甲○○另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縣某地區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一次。嗣於該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八為警查獲,並採取其尿液送請鑑驗。甲○○經警解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甲○○有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甲○○戒治之動機低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六號向本院提出聲請,由本院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三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落英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即為不起訴處分,惟矢口否認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八月經勒戒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當日因另案通緝,經員警循線查獲被告後,即將之帶回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後,因被告有煙毒前科,即須採尿送鑑,且當時由一位員警親自帶領被告採尿,且在採完尿液後即封瓶,並請被告在瓶上簽名等語明確,此有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 詹志賢 在庭證述明確。而被告亦陳稱︰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當晚被查獲前並未服用任何藥物,且於逮捕後,在新興分局員警交予伊乾淨空瓶後並在警察陪同下在廁所內進行採尿,採尿當時僅有伊一人,採完尿後即封瓶,並在瓶蓋上按指印等語明確;被告尿液經送鑑定後,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進行檢驗,驗得被告尿液中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九七○號函索檢附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綜前述,可認被告於查獲前並未服用其他藥物,而有所謂「偽陽性」之問題,在採尿之過程亦極為嚴密並無混淆之虞,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被告於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附卷可佐,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悛悔,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暨其事後猶飾詞狡辯施用犯行,毫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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