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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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偵訊人權利告知單偽造之「 黃阿生 」署押及按捺指印各壹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黃阿生」署押參枚及按捺指印捌枚,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黃阿生」署押壹枚及變造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又因違反電信法遭法院通緝在案,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撤銷假釋而併案通緝。甲○○為避免追緝,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南縣佳里鎮佳里興五五八號住處竊取同住家中之胞弟黃阿生置於抽屜之身分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復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在前開住宅內,將黃阿生所有之身分證上相片部分換貼上自己之照片後加以變造備用。同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甲○○因施用毒品,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警員查獲,甲○○遂基於行使上開變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行使該變造之特許證而冒用其弟黃阿生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被偵訊人權利告知單偽造之「黃阿生」署押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後,復接續上揭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黃阿生」之署押三枚及按捺指印八枚,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黃阿生」之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阿生本人與及刑事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六時許高市○區○○路與市○○路○○路口,經警盤查身分時,復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欲逃避查緝時,為警識破,始得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身分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告知權利單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偵訊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又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告知權利單上冒充「黃阿生」應訊時,所按捺之指紋,經送鑑定,與被告檔存之指紋卡十指紋相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局紋字第八八0號函附相關鑑定書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而國民身分證,係屬證明有關身分之證明文件,合先敘明。核被告變造黃阿生之身分證復持向員警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變造身分證多次,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於前開被偵訊人權利告知單上、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偽造署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接續偽造「黃阿生」之簽名及指印,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變造黃阿生之身分證,自始即意在變造後遇警可冒名使用,以隱匿其經通緝之真實身分及規避刑事訴追,是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被偵訊人權利告知單上偽造署押及其於警訊筆錄另有二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及所按捺之指印行為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被偵訊人權利告知單、警訊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之「黃阿生」署押共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被偵訊人權利告知單、警訊筆錄上除偽造「黃阿生」署押外,並均按捺其本人之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係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亦應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變造身份證一張,該身分證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惟該變造身分證上甲○○之照片,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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