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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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世居國有之高雄市○○區○○段三二三、三二八及三三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政府開闢道路,上開房屋一部分被拆除,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拆除後之殘屋僱工拆除,重新興建二樓房屋,加以竊佔座落之國有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為管理上開國有土地之海軍總司令部所屬左營海軍造船廠發覺,加以制止仍不理會,繼續興建完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因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住在高雄市○○區○○段三二三、三二八及三三0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北汕巷一0五之十一號之房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八年間,因為要開闢旗津中洲路中段,乃將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子拆掉一部分,而被告因為在上址已居住近三十年,別無處所居住,所以才將前開房屋未拆除部分加以整修以便繼續居住,其中只有面臨馬路一側的牆壁是新的,其餘三面牆壁均是舊的,因而占用之面積並未擴大等語。
三、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確有修建前開房屋及現場照片二幀為論據之基礎,惟證人 蔣月明 既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到庭證稱:被告於六十五或六十六年間就住在上址,而其房子被拆掉一半後,因為他後面的房子就是我的,且房子旁邊的兩面牆是舊牆,故沒有擴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居住之現址,確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初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北汕巷一0五之十一號,有卷附之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一紙可佐,足見被告辯稱居住在上址近三十年等語,應足採信。又依卷附之前開現場照片,雖可見被告確實有修建房屋之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亦可見被告所修建之房屋後面有另一舊房屋阰鄰,且被告所修建之房屋與該阰鄰之舊房屋建築線一致,加以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里長 劉福成 亦出具證明,證稱被告係照原舊地修建,並未佔用到其他土地,有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辦公處證明書一紙為憑,故被告辯稱占用之面積並未擴大等語,與證人蔣月明證詞相一致,並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是依前開規定及見解,本件被告既早於六十五年或六十六年間即住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北汕巷一0五之十一號現住處,而占用前開高雄市○○區○○段三二三、三二八及三三0地號國有土地,則其竊佔行為,即應早於六十五年或六十六年間即已完成,追訴權時效亦於同一時間即行起算,並距公訴人開始偵查之八十九年間已逾二十年,加以被告復未有新的竊佔國有土地行為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為自已罹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從而,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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