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 陳蕙 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按月於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年息以百之九點二四計。又另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八十七十一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信約定書及繳息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蕙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述略稱:該筆錢是丁○○請我幫忙代為借款等語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丁○○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信約定書及繳息明細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其他証據以供調查,爰認原告主張被告丁○○連帶保証借款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陳蕙雖辯稱:該筆錢是丁○○請我幫忙代為借款等語。惟查被告陳蕙對原告所主張之該紙借據中借款人欄上之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蕙自認在卷。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陳蕙上開所辯:其並非借款人云云,委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被告陳蕙為本件之借款人,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証人,至今尚積欠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六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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