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均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非晶液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044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98中簡字第2869號),嗣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100,734
元減縮為99,733元,爰將本件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日委由原告自臺灣出口一批貨
物至美國,並簽發提單號碼為「TPE322447」、以CI5364班
機為運送,今該運送業已完成,然而被告尚未積欠運送相關
費用共99,733元,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33元,以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從頭至尾並未同意本件運費金額,請原告提出被
告同意運費金額之證明文件,或同意報價之認可文件,只要
原告能提出相關文件,被告即願意給付相關運費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委由原告自臺灣出口一批貨物至美
國,並簽發提單號碼為「TPE322447」而以CI5364班機為運
送,該委任出口貨物業已完成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並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商業發票、包裝明細表、
出口報關個案委任書、運送提單、計數單(帳單)等件影本
為證,且被告對其曾於上開時間委由原告出口貨物至美國乙
節,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依上述委任出口貨物至美國之契約關係,應
給付原告之相關費用為99,733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相關金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提出被告同意運
費計算金額之證明文件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本件締約過程為
原告先將上述報價單E-MAIL予被告後,被告並無異議而仍提
供出貨之商品及出口報關委任書予原告,並委任原告至其指
定地點提貨、運送至美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8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認屬實。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本件被告
接獲原告E-MAIL委任出口貨物至美國之相關報價單後,未有
絲毫反對之表示隨即提供出貨之商品及出口報關委任書予原
告,並委任原告至其指定地點提貨、運送至美國,其上述行
為舉動在客觀上已默示同意原告之相關報價,否則,豈會仍
提供出貨之商品、出口報關委任書予原告,並委任原告至其
指定地點提貨、運送至美國,被告辯稱並未同意本件運送金
額等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出口貨物至美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99,733元,以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
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
訴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