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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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九一二О號),提起上訴,暨移二年度偵字第一О六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與 李佳蕙 (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共同竊取阿Q桶麵、金車海鮮粥及味王牛肉麵各一碗,並分別將之藏置在甲○○之外套及李佳蕙之黑色皮包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乙○○發覺,經報警當場查獲。其後甲○○復承同前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因見丁○○(上訴書誤載為 李日英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疏未取走,見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街○○○巷○號前,因見 吳豔秋 所有由其夫丙○○騎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疏未取走,竟又以同前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騎乘PMY-八五六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非供本件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二時十五分許,騎乘CJI-二五一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四九弄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分別在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領據證明單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份、車輛失竊尋獲通報單二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等件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李佳蕙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單獨犯與共犯間,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㈠參照),從而,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單獨犯竊盜機車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與李佳蕙共同竊盜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六四號),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仍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次竊取機車而為警查獲,原審未及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犯行,併為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因竊盜犯行先後多次為警查獲,竟未見悔改,屢因貪欲致蹈法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次數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據被告供稱係其行竊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因不慎遺失原機車鑰匙,自行前往車行更換車鎖所配置等語,是既非其供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