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李育錚律師王嘉斌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構成犯罪之事實:乙○○(原名 郭秋芬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居間介紹案外人 姚鄭聚珍 以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之價金,向其女友甲○○(原名 徐貴玲 )買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案土地),詎乙○○受甲○○委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會同姚鄭聚珍及另名仲介者 姚淑樵 在上開土地進行鑑界,並旋代向買受人姚鄭聚珍收取尾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尾款交付甲○○,而在不詳處所,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為甲○○發現上情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告訴人所有系案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經由被告乙○○居間介紹出賣予案外人姚鄭聚珍,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會同姚鄭聚珍及另名仲介者姚淑樵進行鑑界,並於同日代為收受買受人姚鄭聚珍所給付之尾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元,惟被告並未將該收受之尾款交付告訴人,而係將該筆款項或返還案外人 邱採燕 之借款,或用以支應被告購買另筆房地之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姚鄭聚珍、姚淑樵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六六號偵查卷〈下簡稱發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並有系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收據影本附卷可據(詳發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二、又依證人姚鄭聚珍於偵查中證稱:訂約時渠對甲○○說土地鑑界時,她要到場,但她說土地之事由乙○○處理,所以鑑界當天只有乙○○到,尾款是由周太太(即姚淑樵)當著渠的面交給乙○○等語,及證人姚淑樵供稱:訂約時,其要甲○○留電話,但她沒有留,其不知要如何聯絡她,而契約上說鑑界完成要付尾款,其問乙○○有無問徐小姐的意思,他說已向甲○○說好,甲○○要他收尾款,所以其就把尾款交給他等情以觀(詳發查卷第十七頁反頁、第十八頁),足見告訴人甲○○確將系案土地之買賣事宜,委由被告處理無疑,而被告於土地鑑界時收受尾款應係經告訴人之授權,亦可是認,否則告訴人焉有未留聯絡電話予買受人,甚至未關心土地鑑界之時間以屆時到場之理。
三、是告訴人否認未委託被告處理系案土地之買賣及代收受前開尾款乙節,固非有據,然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將所收受之前開尾款挪為他用,既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被告就經告訴人同意之辯解亦非可採(詳後敘),則被告於代告訴人收受尾款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之挪為己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仍無置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邱採燕借款買車,經告訴人同意將所收尾款中之三十萬元返還邱採燕,另四十餘萬元,伊與告訴人分手時,同意給付告訴人一百萬元,而一百萬元即包括該四十餘萬元云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並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左右欲購買自小客車時,曾向案外人邱採燕借款三十萬元,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形同夫妻,乃理所當然地將此筆款項交由告訴人保管,並言明此款項為購車之用,但事後因故未能購車,嗣於同年八、九月間,被告欲向告訴人索回此筆三十萬元之款項償還邱採燕時,告訴人告以此筆款項已被她挪為購買股票之用,無法歸還,是以當被告於受領系案土地買賣尾款並將返還告訴人時,即主張應從尾款七十九餘萬元中扣除先前遭告訴人挪用之三十萬元,僅能返還四十九餘萬元予告訴人,但因告訴人不能接受僅能返還四十九餘萬元之事,於是便向被告提議由被告連同應返還四十九餘萬元之系爭款在內,共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即可將實由被告出資購買並一向由被告居住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地(下簡稱土城學府路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然被告未予同意,嗣經討價還價,告訴人同意被告連同原應返還之系案土地尾款四十九餘萬元在內一共給付告訴人一百萬元作為結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二、惟查:
(一)緣係被告向案外人邱採燕借款三十萬元乙節,觀諸前開被告供述甚明,故該三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係存在於被告與案外人邱採燕之間,容與告訴人無涉,至被告所稱以所收尾款中之三十萬元返還邱採燕,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除據告訴人否認外,復參諸前開辯護意旨所述及:但因告訴人不能接受僅能返還四十九餘萬元之事云云,益證告訴人並未同意以該尾款作為清償被告向邱採燕所借款項之用,故無論被告向邱採燕所借之三十萬元,是否確交告訴人保管,及告訴人是否將之挪為他用,均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將代告訴人收取之尾款挪為清償本身債務無關,此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稱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將土城學府路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則給付告訴人一百萬元,而此一百萬元係包含前開土地尾款中之四十九餘萬元云云,亦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就土城學府路房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總價款:二百零五萬元,第二次付款:甲方(指被告)應於過戶完成後一個月內,將乙方(即告訴人之父 徐慶同 )於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之房貸清償,並支付一百萬元正予乙方等約款(詳發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頁),並互核證人即辦理土城學府路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丙○○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述: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一起來說要辦理過戶,其不清楚辦理過戶的詳細原因,只聽他們提到好像是辦理土地買賣的款項糾紛,其看過權狀後,因所有人是徐慶同,其要求徐慶同一定要親自到場簽名,是要辦理過戶給乙○○,總價金二百零五萬元,原先已有抵押權一百零三萬多元,第一順位是土銀雙和分行,後其向台北國際商銀海山分行貸款二百萬元,還剩九十六多萬元,後是以現金交給甲○○及徐慶同,目的是要將房屋尾款交給所有權人,其沒有印象是作為被告與告訴人分手的費用等情(詳本院卷一第二十八頁),足徵被告所謂之一百萬元,係其給付告訴人辦理土城學府路房地移轉登記之款項,要與其前所代收之土地尾款毫無相干。況縱該一百萬元含被告所代收未交付告訴人之土地尾款,容亦屬被告如何於事後償還告訴人者,洵難卸其前已成立之侵占罪責。
(三)從而,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取。
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已之貪念,致罹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前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