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代理人 蔡宜真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四條業已載明:「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雙方就本件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此外本件復無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