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汽油桶壹桶(含內裝之汽油)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經濟問題,與其妻乙○○發生爭吵,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意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持其稍早自加油站購回之汽油一桶,將其中部分汽油潑灑在現仍供其妻乙○○與其子丁○○使用之宜蘭縣○○鄉○○村○○路○○○號木造房屋住宅其本人使用之房間門口處,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點燃該汽油,而延燒該房間門旁床底之木板隔間,嗣丙○○因見引燃汽油後,大聲呼喊失火,經其子丁○○與鄰居隨即將之撲滅,而未遂。旋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汽油桶一桶(含內裝之汽油)及打火機一只。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右揭欲放火燒燬右揭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當天凌晨一時許,伊與伊妻吵架後,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一桶做為機車儲備用油,返家後隨手將汽油放置於伊房間門口,因汽油傾倒,伊聞到汽油味,欲察看床下,因看不清楚,突然又覺腹痛,欲上洗手間,順手點燃香菸,致引燃汽油,伊並非故意縱火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火警前曾與其妻乙○○發生爭吵,嗣後其妻乙○○即聞到汽油味且見被告將汽油放置於其房間外面地上,並質問被告什麼味道?要做什麼?被告稱係汽油之味道及要拿汽油縱火,其妻乙○○告之家裡有家人在,請被告不要在家裡縱火後,隨即不予理會進入其他房間,約三、四分鐘後,被告即跑到外面喊失火,叫孩子與證人乙○○趕快出來,火勢旋經被告之子丁○○與鄰居撲滅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又被告與其妻事發前二人確曾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吵,之後火勢是從(被告)房門柱子下的地板燒起,被告平常有買汽油備用之習慣,平常均係將買回來之汽油放置於機車旁邊之後門,距離被告之房間大約有成人五步之距離,平常不會將汽油放置在其房間門外,該住宅係屬木造之房屋等事實,亦據證人乙○○及證人即被告之子丁○○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之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聽我先生丙○○說,他是先將汽油潑灑在地上,再用打火機點燃汽油縱火」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家中僅有一個汽油桶,加油時要將大蓋子拿起來,加完油後由加油站的人將蓋子拴上,加完油後並無再打開蓋子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常汽油桶放在平常的位置,並無汽油味,只有加油時倒出來時才有,汽油桶平常均有加蓋等語,及「房間外面是空曠地方,有電燈,電燈是好的,房間裡也有電燈,電燈是日光燈」等語。足徵該汽油桶應係人為將之打開潑灑汽油,否則以該汽油桶平常加蓋之使用情形,縱遭人碰觸倒地,應亦不致於有漏逸之可能而散發汽油之味道,是被告辯稱係汽油桶傾倒後流出不慎點燃云云,即無足採。雖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房間內光線不是很夠等語,惟縱該房間內光線不足,依常情被告聞及汽油味,依被告非異於常人之判斷能力,其焉有於汽油漏逸時,因要蹲下去查看,再點燃香菸,而自陷自己及家人居住於木造房屋危險之處境,被告所辯係不小心點燃香菸引燃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及汽油桶一桶(含內裝之汽油)扣案可稽,及現場照片十五幀(含扣案之汽油桶照片)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如事實欄所示之住宅,係木造房屋,除被告居住外,現仍供其妻乙○○及其子丁○○居住,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被告意圖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潑灑汽油以打火機引燃汽油,而延燒該房間門旁床底之木板隔間,嗣因見引燃汽油後,大聲呼喊失火,經其子丁○○與鄰居隨即將之撲滅,致未燒燬該住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引燃火源後,即由其子丁○○與鄰居隨即將之撲滅,致未燒燬該住宅,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因失業及家中經濟問題與其妻發生爭吵,心愁難解,一時失慮,乃縱火洩憤,引火後復高聲呼喊家人逃離,考量其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觸蹈刑責,犯罪後亦深感自責,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汽油桶一桶(含內裝之汽油)及打火機一只,均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