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第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第二犯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第二0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犯經公訴人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期滿),並由公訴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七時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十二時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量詳後述),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按此包安非他命與前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扣得安非他命之重量合計共零點九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與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酵素免疫分析檢驗報告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開具濫用藥物尿液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報告各一紙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五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0號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八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再本院將上開三瓶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有關尿液之檢驗通知書三紙附本院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重量共零點九一公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有關毒品之檢驗通知書一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參以,被告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第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第二犯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第二0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犯經公訴人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期滿),並由公訴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指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
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第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第二犯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第二0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犯經公訴人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期滿),並由公訴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迭如前述,則被告之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符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要件,且被告亦係符合三犯施用毒品之要件,則揆諸前揭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重量合計共零點九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