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RVP─717號輕機車,並懸掛原為其所有,業已廢棄註銷之QBU─853號車牌0面,並於同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交與不知情之戊○○使用(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之一號前查獲騎乘該機車之戊○○,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新莊某中古車行購買車牌0000000號機車,後伊到軍中服役後,該機車借予伊母親之同居人戊○○騎用,可能是戊○○騎壞後更換車牌,伊未竊取車牌0000000號機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茲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竊盜犯行,無非以⑴被害人甲○○之指訴;⑵證人戊○○所證;⑶系爭機車、非原廠鑰匙一把扣案⑷被告曾辯稱購買系爭機車時,賣方附有行照,惟QBU─853號車牌實原係其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誤導偵查所稱之二手機車行及「 王振偉 」等,經警查詢後,均不能證明確實存在,顯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觀諸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稱:伊所失竊之機車車牌為0000000號,車主 范惠婷 ,引擎號碼4JLOO3OO3,黑色,山葉牌、49CC、1992年份,車主范惠婷係伊女友,該機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遭竊,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向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警方在板橋市○○路○段○○巷口查獲之山葉牌白色、引擎號碼4TJ003003之輕型機車,確係伊所失竊之RVP─717號機車,而因該車為中古車,故購買當時就已是白色車身等情(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三號偵查卷<下簡稱北檢偵卷>第十五頁反頁),顯見被害人甲○○所述者僅為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權屬及其失竊情形,並未指認該機車係遭被告竊取者,故其所述,自難以資為前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者之證明。
(二)按前開懸掛QBU─853號車牌之引擎號碼4JLOO3OO3號機車,係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騎乘時,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之一號前經警查獲乙節,除經證人戊○○供認在卷外(詳北檢偵卷第十六頁反頁),復為公訴意旨所是認,是證人戊○○既係騎乘失竊機車為警查獲,則其於本案顯亦處於犯罪嫌疑之狀態,自有利害關係,故其所述情節能否遽全採信,已非無疑。況:
⑴戊○○於警詢係稱:所騎乘之機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在板橋市○○路○段
○巷○○號前向丙○○所借乘,當時丙○○借伊該輕機車(引擎號碼4JL003-003)之同時已掛上該車牌0000000號云云(詳北檢偵卷第十七頁),惟其所稱丙○○借其機車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顯早於被害人甲○○前所指稱RVP─717號機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失竊之時間,則丙○○何以能於RVP─717號機車失竊前即取得該機車並轉借戊○○?
⑵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入營服役,迄九十年四月一日始服役期滿退
伍乙節,有被告所提出退伍令影本乙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再互核證人戊○○先後於檢察官及本院調查中所言:機車是伊女友「乙○○」兒子的, 江女 借伊的;車子是被告(丙○○)的,當時他去當兵,伊與被告母親乙○○當時同居,因為他鑰匙放在家裡,乙○○知道伊騎他(指丙○○)的車子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偵查卷〈下簡稱丁○偵查卷〉第十頁反頁、本院〈卷一〉第四十三頁),及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調查中供證稱: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去當兵,其把機車就借給戊○○使用,其不知道車子使用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三十七頁),足見被告所辯於伊當兵後,伊母親將伊所有機車借予伊母親同居人戊○○騎用乙事,應可信實。則被告既已入營服役,何有竊取他人機車,並以供借戊○○騎用之必要?由上參互以觀,證人戊○○所稱前開騎乘遭警查獲之贓車,係被告所有而借予其騎用云云,是否屬實,殊值商榷,益證其所言難以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扣案機車鑰匙,被告始終否認係其所有,而證人戊○○就系案機車係向被告借用乙節之證述,既有可議之處,自亦難僅依其所稱扣案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云云,即遽謂該鑰匙確係被告所有者。
(四)末查車牌0000000之機車確係被告所有,此有該機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附於丁○偵查卷第三三頁),並為公訴人所認,則被告如何取得該機車,容與本案無涉,公訴人徒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二手機車行及「王振偉」等,經警查詢後,均不能證明確實存在,而認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云云,純係就並無關連之事,而為臆測之詞,礙難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亦殆至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既均不足資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三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