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九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農會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收受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為臺北縣泰山鄉農會代表,曾因竊佔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詎未記取教訓,緣甲○○登記參選泰山鄉農會第十四屆農會監事選舉後,為求勝選,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或十七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丁○○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丁○○,要求丁○○投票支持,丁○○竟應允收受之,嗣因乙○○聞訊悉後要求丁○○退還,丁○○始無奈將之返還予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選偵卷第五十號第十一頁),核與證人甲○○迭次供證稱伊曾於農會代表選舉過後,拿三萬元給丁○○,要其於選監事時支持伊,丁○○亦允受之,但嗣後交還給伊等語(見九十年度選偵卷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相符。
(二)又關於被告將所收受之前開返還予甲○○之緣由,證人乙○○曾在電話中對黃德隆稱當日伊至丁○○處知甲○○拿三萬元給丁○○,伊叫丁○○拿回去給甲○○等語,有監聽譯文存卷可稽(見九十年度選偵卷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三)綜上,堪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接受甲○○交付知三萬元,而許以於農會監事選舉時投票予甲○○,嗣因乙○○聞訊悉後要求丁○○退還,丁○○始無奈將之返還予甲○○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伊無意收受甲○○交付之金錢,亦曾加以拒絕,但因甲○○將錢塞到伊口袋裡就跑了,所以伊只好拿到其家中返還云云。
(二)惟被告係聞甲○○請託於農會監事選舉時加以支持之情況下收取前開財物,匪特據甲○○於調查局時供證明確,且其於本院訊問時猶稱伊乃見丁○○將錢接到手上,伊方轉身離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與被告所辯扞格,參以被告果無收受之真意,即令遭人硬塞金錢,亦可當場退還不就,豈需先行收下,再徒增勞費,於嗣後攜至付款人家中還錢,足徵被告所辯失實,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二)爰審酌選舉收受賄賂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早經各類教育、傳媒宣導週知,被告竟仍收受賄款,破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根基,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曾因竊佔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構成本案累犯),收受之賄賂之動機、目的、金額、所生實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且應依法宣告沒收其收受之財物三萬元。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為臺北縣泰山鄉農會代表,於九十年二月間,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收受泰山鄉農會第十四屆農會監事選舉候選人乙○○交付之三萬元,應允於監事選舉投票時支持乙○○,因認被告另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賄賂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收受乙○○賄款犯行,無非以證人戊○○之供證,佐以戊○○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
(四)證人戊○○於與人電話通話及調查局訊問時固均提及被告收受前開錢財,且將之交給案外人丙○○運用云云,但未供明如何得知,於偵查中對此補陳稱「係聽乙○○說的」等語(見九十年度選偵卷第二二號第十四頁反面),此等非親自在場親睹,聞自他人傳述之證據,屬傳聞陳述,無證據能力,已不足據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五)況且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前開陳述之真實性,證人丙○○亦否認自丁○○處收得乙○○交付之三萬元(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而乙○○亦否認曾交付賄款予被告,尤無從擔保證人戊○○之傳聞陳述屬實。
(六)從而被告收受乙○○賄賂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茲以檢察官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即足。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告收受乙○○賄賂部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瑕疵,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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