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
現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結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離婚,婚後因個性不合,時常爭吵,原告乃在外結識訴外人 李景祥 ,並與李景祥受胎懷孕,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雖被告乙○○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但其受胎非來自被告甲○○,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子鑑定報告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結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離婚,並於婚姻關係尚存續時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受胎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經醫院依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被告乙○○係與訴外人李景祥不排除有親子關係,而與被告甲○○並無父子血緣關係,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