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上開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失竊),竟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乙○○購入上開機車,且丙○○取得上開機車時該機車係未懸掛車牌,其即懸掛其父 曾正義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在上開機車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丙○○腳傷不便行動而委請不知情之 江嘉傑 (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向乙○○以一千元購買QKG-四八三號輕型機車一輛,且當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其即懸掛其父曾正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在上開機車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因腳傷不便行動而委請不知情之江嘉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所購買之機車係贓物。」云云。惟查:
(一)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另警方查獲被告之友人江嘉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後,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將該機車發還予被害人甲○○領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足徵被告所購買之上開QKG-四八三號輕型機車,係屬贓物,當無疑義。
(二)被告自承自乙○○處購買上開機車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其即懸掛其父曾正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在上開機車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等情如前,惟按車牌並不得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況被告並未詢問出賣人乙○○有關該機車之來源為何,亦未索討來源證件,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對該機車之來源可疑,應有所認知,被告辯稱不知該機車係屬贓物云云,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購買上開QKG-四八三號輕型機車,主觀上係出於將其父曾正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客觀上又未詢問出賣人有關該車牌之來源為何,亦未索討來源證件,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對該QKG-四八三號輕型機車之來源可疑,應有所認知,其竟任意購買來源不明之機車車牌,縱被告對該機車究屬何人所有,於何時地遭竊之具體事實無明確之認識,仍無足以阻卻其購買贓物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小利,竟買受盜贓,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然該鑰匙與被告故買贓物-系爭機車之犯行,並無何關聯,且該支鑰匙亦非違禁物,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