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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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因查覺有異,雙方遂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而發現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自承被告乙○○確係其與婚前男友受胎所生之女。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乙○○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惟被告乙○○與原告間,經法務部調查局依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及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乙○○間無直系血緣關係,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乙○○之生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丙○○○所自認,堪認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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