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非法持槍彈、恐嚇、傷害被害人 陳建豪沈賴貴 各節,均坦承不諱,本案又係被告主動到案並繳交手槍、子彈,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改,傷害部分亦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諒解同意撤回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雖有多次前科,惟確已改過向善,目前經營美容材料行,本件係因警要被告至廟口認人而生糾紛,且係被害人糾眾尋致被告心生畏懼,一時衝動始誤罹法網,其犯罪動機尚可憫恕。本件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法院究應否准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應審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及本院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有押票附卷可稽,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如何,自應就此而論,並應審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查本件被告甲○並無懷胎或罹病之情形,其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甚明,且被告係持槍、傷害、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經本院審閱全卷後,認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未消失,若非執行羈押,本件審判程序難期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有正當工作乙節縱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