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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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9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後備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19之4號,竟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於民國91年間遷出上址處所,亦未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報,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2年8月18日上午8時,前往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報到接受一日點閱召集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於點召規定時間報到。因認被告甲○○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此亦為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項甚明。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0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5月5日以93年度上職議字第192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一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嗣因被告未遵守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載應履行事項,檢察官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94年7月11日以94撤緩偵字第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台中縣大里市○○里○○路19之4號」送達,並於94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卷第6頁)。然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顯示:被行為時雖設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路19之4號;惟其於93年2月27日遷出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街○○○號;再於93年9月21日遷出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復於94年10月25日遷出台南縣○○鄉○○村○○鄰○○○○街○○號(見94年度易字第2493號卷第4、5頁)。又查被告於93年2月11日被警緝獲時,即已 陳明 現住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檢察官於93年2月11日限制住居處所亦為該址(見9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卷第3頁反面、第13頁),可見被告當時實際上應係住在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街○○○號。因此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竟向「台中縣大里市○○里○○路19之4號」送達,並寄存送達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實難謂已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原審法院因以本件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首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台中縣大里市○○○○路」外別無「新中路」,本案撤銷緩起訴文書既得寄存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而未以查無地址退回檢察署,可知送達者已會意「中」為「忠」之別字,逕對「新忠路」為寄存送達。被告已有依法為甘服與否之表示機會,原審逕認送達為不合法,應有率斷云云,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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