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行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㈣、㈤、㈥之財物時,係攜帶梅花扳手及六角扳手各1支,並持前開扳手撬壞車門鎖及電源鎖而行竊,被告所使用之梅花扳手及六角扳手各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持之撬壞車門鎖及電源鎖,足見均為金屬材質之工具,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原審因而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稱所使用之工具並非兇器,及量刑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於92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未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約於94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林森路附近,竊取某自小貨車車內之計算機20台得手(未攜帶工具);(二)於94年3月2日白天某時,在新竹市○區○○街○○號 林孟祥 經營之佳儷內衣批發店門口,竊取該店置於門口之各式胸罩合計50件以及丁字褲2件得手;(三)於94年3月28日晚間
5、6時許至29日凌晨2、3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趁 張晉泉 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之際,竊取車內女鞋4雙、女用背包8個、話梅32包、喉錠39盒等財物得手;(四)於94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大遠百購物中心後面巷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及六角扳手各1支(未扣案),撬開損壞 黃瑞乾 所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進而竊取車內望遠鏡1個、收音機1台、衛生棉1包、回數票總計13張、咖啡飲料5瓶等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黃瑞乾;(五)於94年4月30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77之1號前,丙○○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六角扳手及梅花扳手各1支,損壞甲○○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及電源鎖,進而將該車駛走而竊取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六)於94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持前揭六角扳手及梅花扳手各1支,撬開損壞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車內之小酒壺、黑色包、無線對講機、照相用三角架、工具組各1個等財物,並取該車上放置之另1支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用畢放回原處)將懸掛該車前之車牌0面拆卸,嗣將上開財物放置於自己駕駛之上述N6-5455號自小客車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旋經路人 陳威鈥 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查獲。
二、案經黃瑞乾、甲○○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鈥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孟祥、張晉泉、黃瑞乾、甲○○、乙○○於警詢及證人張晉泉、黃瑞乾於偵查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竊盜物品清冊、失竊報告、車輛失竊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表等各1紙及照片影本2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丙○○行竊犯罪事實(四)、(五)、(六)之財物時,係攜帶梅花扳手及六角扳手各1支,並持前開扳手撬壞車門鎖及電源鎖而行竊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被告所使用之梅花扳手及六角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五)、
(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普通竊盜及3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努力,因一時缺錢花用,而萌生貪念,並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得之財物,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及六角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並未扣案,且業已於被告遭追捕時遺失,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