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DM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十五公里處時,因於上開最高速限為九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一百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七十公里,經警以雷達測速設備發覺後予以攔停製單舉發(舉發單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嗣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裁處罰鍰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告發員警原先已違反規定對抗告人重複酒測,復以過時,爭議性頗大之雷達測速器,僅告知當事人超速,以時速一六○公里行駛予以告發,並辯稱有讓當事人看位於駕駛座正方雷達顯示銀幕均供錄在卷,顯見該員警明知該測速器之爭議性及補救之規定,然僅以片面告知,以自己好惡對當事人逕行告發,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上開經其簽名領收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 呂光明 於原審結證明確。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置辯,惟就本件舉發狀況,證人呂光明證述:「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當天我執巡邏勤務,約二點半在南下二十五公里處以巡邏車上架設的雷達測速設備進行超速取締的勤務,三點四十分車流量不多,有一部賓士車高速行使,測速儀器一直都開著,在還未到達我們巡邏車位置時,測速儀就顯示該車超速,在該車還未到達我們之前我們就將該車攔停,當時我跟另一位保一協勤小隊長執勤,我們請違規人下車拿出證件,我有請他看位於駕駛座正上方雷達顯示幕,它會顯示被測車輛的速度,上面顯示一百六十公里,並告知抗告人超速事實,並將證件交給坐在駕駛座上的另一位同事舉發。」、「當時是凌晨三點四十分,只有抗告人一部車,沒有其他車輛,可以確認測速的結果就是抗告人的車輛。」、「這是屬於區域性測試儀器,在我們規定,如果超速車輛有兩部時,我們就不會予以攔停,因為我們無法判斷是哪一輛車超速,本件因為當時該測試區域內只有抗告人一輛車子,我們確認他超速,所以予以攔停。」、「我有告知抗告人超速事實‧‧‧」、「(問:本件所使用測速儀是否仍普遍使用於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勤務之用?)是,每部警車都有配備。」等語。
(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查證人所述上開舉發情形,並無明顯瑕疵,依其所述已可排除誤認違規車輛或未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等情形,且本件舉發時間為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之深夜時分,依通常狀況道路上之車流量確為稀少,此情狀與證人證述當時所見該路段僅有抗告人車輛之內容亦無出入之處;況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呂光明與抗告人並無宿怨,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上開違規事實。又本件舉發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檢定合格而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0000000號),有效期間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此有卷附上開證書足據,則該測速儀器並無不準確之情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抗告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乙點,核無違誤。
五、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裁處抗告人四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謝靜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