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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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21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對伊母惡言批評,且對外揚言伊事業有成係被上訴人娘家資金挹注,並宣稱伊經常向其索取金錢,如索討未果,伊即對其拳腳相向,致伊受有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造成兩造感情不睦,無法共同生活;又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即已分居迄今十餘年,形同陌路,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因外遇而利用伊上班時間擅自離家,先搬至台北縣三重市公司居住,再搬至台北市○○○路,最後搬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定居迄今;期間兩造曾多次試圖復合,惟上訴人每因外遇或自行離家而未果,兩造分居十餘年,責任全在上訴人;又兩造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再度共同生活,並出遊關島,非無復合之望,伊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否認之事實:㈠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長子 洪偉立 (000年0月0日出生)。
㈡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十餘年。
五、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後,因被上訴人對伊母惡言批評,且對外揚言伊事業有成,係受被上訴人娘家資金挹注,並宣稱伊經常向其索取金錢,如索討未果,伊即對其拳腳相向,致伊受有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造成兩造感情不睦,無法共同生活;又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已分居迄今十餘年,形同陌路,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被上訴人對伊母 洪許榮 惡言批評
,又對外揚言伊之事業有成,係因受被上訴人娘家之資金挹助,並宣稱伊經常向其索討金錢,若索討未果,伊即對其拳腳相向,致伊受有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法共同生活云云,固據其所舉出之證人 劉民榮 在原審證稱:「我是原告(指上訴人)開明國中、高中同學,……原告在陸軍印刷廠工作,他有這方面的專才,退伍後在震旦行擔任主管,被告(指被上訴人)娘家是台南印刷界的龍頭,兩造因為工作上認識,……我想兩造結婚是為了互利。……被告曾經告訴我太太,原告之母是鄉巴老很愛錢,不是難聽的話,只是我覺被告很強勢,因為我們兩家會一起出去,被告曾經打電話抱怨原告之行為,並對(我)說被告娘家有資助原告,所以原告才有今日成就,被告曾經向我抱怨說原告會打她,兩造三次分分合合,經我們勸合才到我福園街住處,但三次都沒有成功,我聽我太太及被告說原告有外遇,但我從來沒見過,兩造已分十幾年,如果原告有外遇是有可能,……」(見原審卷三十頁至三一頁),惟被上訴人既僅係對上訴人昔日同學為上開言詞之抱怨,衡其情節,尚難認已予上訴人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要屬無據。
㈡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已協議分
居,迄今十餘年,形同陌路,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洪偉立在原審證稱:「我十六歲時(即八十四年間),兩造就沒有同住,我們住在(台北市)民生社區,父親就突然離家」(見原審卷十七頁),準此,上訴人既係「突然離家」,自非「協議分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趁伊上班之際擅自離家,即屬可取,自應由上訴人負全責。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離家迄今,兩造曾多次分分合合,並確於九十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先後二次同住共同生活,甚至同遊關島等情,已據證人洪偉立在原審證稱:「我十六歲到十七歲時父親就斷斷續續出現,我十九歲至二十歲搬到(台北縣新店市○○○路,父親就住在附近,……我二十二歲生日前夕,即九十年時父親又出現,……父親有找我及母親去他的住處即(台北縣新店市○○○路同住,其中一次過年時我陪兩造去關島玩…」(見原審卷十七頁),即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九十年間及九十一年間經友人勸合後,確曾試著要共同生活(見原審卷二二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且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被上訴人生日,上訴人亦曾在友人劉民榮住宅,為被上訴人慶生,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慶生現場照片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六頁、四五頁)。凡此種種,足證兩造於分居迄今十餘年期間,曾有二次同住共同生活、同遊關島及為被上訴人慶生等尋求修好之互動關係,並未形同陌路,情至明顯。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係趁被上訴人上班之際擅自離家,而非經協議分居,自應由上訴人一方負全責,而被上訴人復表示不願與上訴人離婚之強烈意願,況兩造於分居期間或有爭執,惟並非不相往來,曾有二次同住共同生活、同遊關島及為被上訴人慶生等尋求修好之互動關係,並未形同陌路。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在本院追加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婚 字第 567 號(94.07.04)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家上 字第 218 號判決(94.12.1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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