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伍紙,其中以 袁春坑 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結識後(據甲○○稱,其係從事色情行業,曾替任律師職之乙○○服務),因乙○○知悉甲○○經濟拮据(據甲○○稱向地下錢莊借錢,須繳付為數甚鉅之利息),乙○○乃借錢予甲○○,二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甲○○未償還積欠乙○○之債務,乙○○為求加強債信,要求甲○○提供相當之擔保,甲○○未經其父袁春坑之同意或授權(袁春坑於附表發票日之時間,生病住院,更且於民國93年11月13日死亡),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6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乙○○之辦公處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除以甲○○自己為共同發票人外,更於每張本票偽造袁春坑之簽名各一枚,合共五枚,另更於附表編號三、五之本票上按捺自己之指印,以偽造為袁春坑之指印各一枚,而以袁春坑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其中甲○○以自己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持以交付不知甲○○未獲袁春坑授權之乙○○,以做為借款之擔保。嗣甲○○未依約還款,乙○○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袁春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袁春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訴訟程序中乙○○始知悉甲○○未得其父袁春坑之授權。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未經其父袁春坑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上簽署袁春坑之名為共同發票人,復有本票影本五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6頁)。且袁春坑否認有簽發或授權甲○○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袁春坑並對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之判決,該判決確認乙○○持有袁春坑名義之五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頁至13頁)。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在本票上簽袁春坑之名,是依據乙○○所指示,被告是遭陷害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請求詰問之證人 林瑜琤 、胡志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未能直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60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偽造其父袁春坑名義之本票係受乙○○教唆或被乙○○逼迫所致。但告訴人乙○○係以律師為業,此據其供明,並有律師名冊可稽。而乙○○於提出告訴時,在告訴狀記載,被告簽發本票供作擔保清償借款之用(見他字卷第2頁)。乙○○於偵查中更直承,袁春坑之名字是被告甲○○當場簽下,因伊要求要有擔保人,被告當時說她父親可當保人(見偵字第1417號卷第7頁)。乙○○於本院調查時雖一度否認被告係在其面前簽其父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但既與乙○○於偵查中之初供不符,且乙○○於本院訊問時又稱,檢察官問我這五張是在我面前簽的(見本院94年11月9日訊問筆錄),顯見本案之五張本票是被告在告訴人面前一次簽發交付予告訴人做為前此借款之擔保。被告未獲其父袁春坑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其父袁春坑之名義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就此部分自難辭偽造有價證券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偽造之本票上偽造「袁春坑」之署押5枚暨指紋2枚(至本票號碼0000000號之發票人處只有指印1枚無法辨識係代表何人,依罪疑惟輕原則,認非係代表袁春坑之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次簽發本票五張,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係連續五次偽造本票,容有誤會。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並非連續犯,原審認被告為連續犯;㈡被告簽發其父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並非持之向告訴人借錢,乃係以之為原已成立債權之擔保,原審認被告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借錢,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偽造其父名義之本票,非在持以詐財,乃係對原有之債務提供擔保,被告並未因偽造有價證券而有所獲,且被告已清償全部債務,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告訴人乙○○亦稱,被告已全部清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見本院調查筆錄)。如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為知慮淺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負債,受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乃偽造其父名義之本票,被告未因此而有所得,更且償還全部債務,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自新。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中偽造袁春坑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不包含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參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至其上偽造之「袁春坑」署押5枚暨指印2枚,乃該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該偽造本票部分既已沒收,此部分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臺幣(│到期日│││││下同)││├─────┼──────┼────┼───────┼─────┤│507338│91年9月5日│袁春坑│30萬元│(無)││││甲○○│││├─────┼──────┼────┼───────┼─────┤│507341│91年11月8日│袁春坑│20萬元│92年11月8││││甲○○││日│├─────┼──────┼────┼───────┼─────┤│507348│92年3月13日│袁春坑│20萬元│(無)││││甲○○│││├─────┼──────┼────┼───────┼─────┤│0000000│92年2月17日│袁春坑│60萬元│(無)││││甲○○│││├─────┼──────┼────┼───────┼─────┤│0000000│92年4月16日│袁春坑│60萬元│(無)││││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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