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李承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86年度偵字第17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7月初至86年8月初,在臺北縣○○鎮○○路大勇釣蝦場內,販賣安非他命予 呂健霖 三次,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自86年12月16日起至86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北縣○○鎮○○街○段○○○號,販賣安非他命予 吳俊昌 三次,每包價格200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嫌,係以證人吳俊昌、呂健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觀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甚明。末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3條之3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麻醉藥品之人,如供出該等藥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其就麻醉藥品來源所為之供述,虛偽之危險性較高,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項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89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69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2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伊不認識呂健霖,吳俊昌是伊同居人之子,當時是伊與伊同居人之子湊錢給伊同居人買回來施用等語。經查:呂健霖於86年8月9日警詢時雖供稱:伊施用的安非他命大部分是向被告購買,伊想要買時,就直接到臺北縣三峽鎮釣蝦場找他,如果他在,就順便向他買,如果沒見到他,就沒買,伊跟他買過三次,每次均是購買1小包1,000元,最後一次係在86年8月9日之一星期前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7069號卷第6頁反面及第7頁),嗣於86年8月9日、8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伊自86年7月初起至86年8月初止,在大勇釣蝦場內,拿錢請被告幫伊買三次,每包1,000元及被告沒有販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及第64頁反面),雖其於87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係向被告購買三次云云(88年度偵字第24328號卷第46頁),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在釣蝦場見過被告,當時警察問伊是否認識被告,伊說認識,筆錄是一位叫「 阿凱 」的警察寫的,反正已經被捉了,警察怎麼寫就讓他寫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吳俊昌86年12月24日於警詢及86年12月21日、87年9月17日、87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指稱:
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三次,第一次於86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第二次於86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第三次於86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均在臺北縣○○鎮○○街○段○○○號,每次均以200元之代價購買2粒米之份量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5頁反面及第6頁、87年度偵字第460號卷第16頁、第33頁及第39頁),惟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改稱:伊沒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係在電動玩具間跟他人購買,當時伊因竊盜案件,從三峽派出所移送到三峽分局時,警察重新製作麻藥的筆錄,並打伊,叫伊一定要指認人出來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則渠二人前後指述不一致,並有瑕疵。查證人即警員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雖分別證稱呂健霖、吳俊昌之警訊筆錄均係出於其二人之自由意識之供述而製作等情。惟查呂健霖、吳俊昌於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其於警訊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不得作為證據;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雖無顯不可信之情形,然參之本案初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查獲呂健霖、吳俊昌各涉竊盜罪嫌案件,同時經其二人供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渠等之情節後,以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先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3件在卷足憑,並未查獲被告與呂健霖或吳俊昌適進行交易或自被告處起獲安非他命等毒品等情,被告亦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證人呂健霖、吳俊昌前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等供詞之真實性,自無法僅以其二人於審判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抑且,公訴人復未舉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目的意思而有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呂健霖、吳俊昌之證據方法,亦難單以證人呂健霖、吳俊昌之供詞遽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及營利之主觀意圖。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有販賣麻醉藥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19、19320、1932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先後於86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段○○○號,以2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吳俊昌(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相同);被告於不詳時日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志清 ;被告自86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臺北縣三峽鎮天天來釣蝦場內,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黃奕修 五次;同署87年度偵字第264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以每小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 李和志 ,均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含併辦之販賣予吳俊昌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除93年度偵字第19320號、87年度偵字第460號卷外,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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