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63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訴外人 何美玉 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建號476號之房屋(含1至3層樓),並已持原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房屋之第2層(簡稱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現遭原審共同被告 賈輝 、及上訴人甲○○無權占有使用中,上訴人甲○○自承,其係自93年5月28日起,搬入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居住。原審共同被告賈輝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稱係向上訴人甲○○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承租而住於該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惟賈輝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從未支付任何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已委請律師發函賈輝終止租賃契約,經賈輝於93年8月30日收受,故其自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93年2月11日起,至93年8月30日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99,344元之租金。
又其收受終止函後,自93年8月31日起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上訴人甲○○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原審共同被告賈輝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B.D所示部分,上訴人仍繼續占有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93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審共同被告賈輝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993元,上訴人甲○○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8元等情。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審共同被告賈輝及上訴人甲○○應將上開房屋及其基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賈輝應給付99,344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993元;上訴人甲○○應自93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8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72年間以向建商購買,嗣被倒帳而過戶給訴外人 許蘇銓 ,再由許蘇銓過戶給訴外人 周曉鵬 ,後來伊女兒何美玉與周曉鵬結婚,而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何美玉,但何美玉不知伊已於88年間以153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審共同被告賈輝,且將系爭房屋點交給賈輝使用,僅未辦理過戶登記。系爭房屋遭法院強制拍賣時,伊正在監執行而不及處理,伊願以9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買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同案被告賈輝應自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A、B、D所示部分遷出,並自93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993元;上訴人甲○○應自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遷出,並自93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7元,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甲○○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共同被告賈輝雖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上訴費,經原法院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89年3月13日因夫妻贈與而由周曉鵬過戶登記為上訴人甲○○之女何美玉所有,嗣因抵押權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月6日以91年度執字第638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並於93年1月2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3年2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賈輝占有使用中。賈輝係自88年間住進系爭房屋迄今,其占有使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D所示部分;上訴人甲○○則係自93年5月28日住進系爭房屋迄今,其占有使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遷出,並自93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7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定買受,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自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88年間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審共同被告賈輝,並點交予賈輝使用,僅未辦理過戶登記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賈輝云云縱認屬實,惟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賈輝仍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從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所辯,應無可取。
六、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臨近化成路,交通便利,本院斟酌系爭房屋面積97.51平方公尺,上訴人占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為13.05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坐落地段、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利益及原審共同被告賈輝曾自承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15,000元等情,認以每月15,000元依上訴人占有面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2,007元(5,000元×13.05/97.51=2,007)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3年8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2,007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遷出,並自93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0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