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十七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因不滿原告駕車過失撞擊其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背部挫傷,嗣於原告經警解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時,被告仍接續同一傷害犯意,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以腳踹原告胸部,致使原告胸部挫傷,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認犯罪證據不足而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