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二號
聲請人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 蔡宜良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蔡宜良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里鄉○○街○○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乙○○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長子蔡宜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三七號、九十三年度繼更字第一號通知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並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三七號、九十三年度繼更字第一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長子蔡宜良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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