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川業電料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川業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3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1川業電料衛材有限公司出發,執行載送貨物業務。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往四川路方向行駛。待行至巷口欲左轉四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行駛在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尹林 彩雲沿四川路人行穿越道步行穿越四川路,甲○○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未暫停讓 尹林彩雲 先行通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保險桿撞擊尹林彩雲,尹林彩雲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94年3月
27日晚間7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疏未注意,撞擊於人行穿越道步行擬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尹林彩雲致死等情不諱,惟陳稱其當時有暫停觀看所駕車子之前方及左右,但因後視鏡有死角之關係,所以未看到被害人尹林彩雲,方釀成本件大禍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車輛行進方向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相片7幀在卷可稽。茲查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乃至本院迭次供稱:其於事發當日上午,自所任職之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1川業公司出發,執行載送貨物業務。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往四川路方向行駛,待行至該47巷巷口欲左轉四川路時,未注意被害人正要過馬路,所以不小心撞倒被害人云云,並揆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4頁、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得知被告駕車行經該地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行駛在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徵被告乃因倉促行車,且於行經人行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尹林彩雲,彰彰甚明。又參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4頁、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並考量車輛行進之速度高於行人,遑論被害人尹林彩雲為年逾六旬之人(經查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相驗卷第3頁所載年籍資料),且當時拖拉盛滿蔬果之菜籃車前行,得知被害人尹林彩雲當時所處位置應在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應無疑義。而車輛後視鏡之功能在於提高車輛駕駛人關於車輛後方或後方兩側之視野;然被害人尹林彩雲當時所處位置應在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已如前述。綜上,被告於本院辯以:其當時有暫停觀看所駕車子之前方及左右,但因後視鏡有死角之關係,所以未看到被害人尹林彩雲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害人尹林彩雲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2頁至第36頁)。
二、按汽車行近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4年3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近人行穿越道,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行駛在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如前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前開規定,適被害人尹林彩雲行走於四川路人行穿越道,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無效,延至94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不治死亡,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川業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並因行經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查後,基於與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過失之情節,已陳明有誠意談賠償問題,然尚未達成和解及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平允。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完全在於被告,被告所為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業已對於伊之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鉅損,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有未洽云云。本院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固然完全屬於被告之責任,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之傷痛;然被告終究為無心之過錯,並因此過失,除將背負刑責及交通違規處罰外,亦因此受困於鉅額之民事賠償責任,其因一時疏忽所將付出代價並非輕廉。又查被告自原審迄今均已表明願意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事宜,但皆遭被害人家屬拒絕(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致被告和解之意願難展;且嗣已經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與川業公司同意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二百七十萬元,並按月捐助創世紀基金會一千元,此有調解書。綜上,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因被告駕車行經人行穿越道,竟未暫停禮讓人行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成大禍,本院基此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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