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縣私立亞東老人養護中心李雪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第三人 范吉良 遷出台北縣私立亞東老人養
護中心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台幣柒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經營老人養護為主要業務,即提供老人安養服務
及設備而收取安養者之付之報酬為業務。被告甲○○於民
國(下同)95年2月6日因其父親范吉良身體狀況不佳需人
照護,乃送至原告之安養中心,委由原告提供養護之服務
,並與原告訂有委託養契約,被告丙○○則為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甲○○自97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養護費用。原
告雖依契約地址以98年4月1日板橋後埔郵局第130號存證
信函催告渠等依約繳納,詎遭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原告
再依被告戶籍地址以98年6月19日板橋八甲郵局第111號存
證信函催告渠等依約繳納,惟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又以98
年7月7日板橋八甲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依約扣抵保證
金並再次催告渠等依約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繳納保證金、養
護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一、保證金:乙方應於訂
立契約時,一次繳足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整予
甲方。乙方欠繳養護費或其他費用,或乙、丙方對甲方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7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
,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乙
方仍應依第八條補足。二、養護費:每月23000元整,乙
方應於丙方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
10日前按月繳納。…」。第八條約定:「保證金扣抵達二
分之一時,甲方應定一個月以內之期限依本契約地址通知
乙方補足。乙方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得終止契約。」第
二十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於契約終止時,除經甲方書面
同意外,丙方應於三日內遷出養護處所並回復原狀,並按
日支付養護費用。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
數向乙方請求護費二倍計較算違約金至遷出之日為止,乙
方及連帶保證人不得異議。」
(三)查被告自97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養護費用。原告已依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等約定,定期催告被告
繳納養護費,依約扣抵保證金,並再次催告渠等依約繳納
,惟均遭被告置之不理。是爰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
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
 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97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每月23000元之養護費用,扣
除保證金10000元,合計為427000元「即(23000元/月x19
個月)-000000元=427000元」,又因第三人范吉良目前
仍由原告提供養護之服務,實有預為請求被告返還將來持
續發生之養護費用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第246條之規定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年10月1日起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一日即98年11月25日共計65150元及自98年11
月26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每日766元(即23000元÷30日=
766元)之養護費用。
(四)為提此本於本於兩造間之契約(被告甲○○部分)及連帶
保證(被告丙○○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安養契約影本乙份、板橋後
埔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之信封袋影本乙份、板橋八
甲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乙份、板橋八甲郵局第
13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甲○○到庭亦不
爭執上情,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繳納保證金、養護
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一、保證金:乙方應於訂立契
約時,一次繳足保證金10000元整予甲方。乙方欠繳養護費
或其他費用,或乙、丙方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
定7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
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乙方仍應依第八條補足。二、養
護費:每月23000元整,乙方應於丙方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
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10日前按月繳納。…」。第八條約
定:「保證金扣抵達二分之一時,甲方應定一個月以內之期
限依本契約地址通知乙方補足。乙方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
得終止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於契約終止時
,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丙方應於三日內遷出養護處所並回
復原狀,並按日支付養護費用。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
遲延遷出日數向乙方請求護費二倍計較算違約金至遷出之日
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不得異議。」。本件被告甲○○既
簽立委託安養契約,並同意按月給付原告養護費23000元,
且於給付部分債務後即未再履行,且有不履行之情事,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履行,並為將來給付之請求。又按保證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
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
,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
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
,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
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以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
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
帶請求。被告甲○○積欠原告養護費用尚未清償完畢,被告
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
為全部清償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被告甲○○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
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已到期之
65150元,並自98年11月26日起至第三人范吉良遷出台北縣
私立亞東老人養護中心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766元,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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