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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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41號
原   告 乙○○
      甲○○
      庚○○
      辛○○
      癸○○
      丁○○
      丙○○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告 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午陽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分別請求:「被
  告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乙○○、甲○○、
  庚○○、辛○○、癸○○、丁○○。」、「被告午陽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服
  務證明書予原告丙○○、己○○、戊○○。」部分,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表明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原告對該服務證
  明書所受之利益為準。復依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民事陳
  報狀所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之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等規
  定請領勞工失業給付金。」則原告等人所請求服務證明書之
  利益,就上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以勞工請領失業給付之金
  額係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
  備記欄)計算之而核定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乙○○、甲○○、庚○○、辛○○、癸○○、丁○○與
  被告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費及開
  立服務證明書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6,892元(詳如附表
  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3,090
  元外,尚應補繳4,180元。
 ㈢原告丙○○、己○○、戊○○等起訴請求被告午陽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服務證明書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369,785元(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660元外,尚應補繳2,31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下列原告與被告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姓名 │請求給付資遣費標的金額│離職證明書訴訟標的價額│備記(離職前6個月│
│  │   │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之聲明第三項)(註1)│平均月投保薪資)│
├──┼───┼───────────┼───────────┼────────┤
│1│乙○○│       93,100元│       62,640元│    17,400元│
├──┼───┼───────────┼───────────┼────────┤
│2│甲○○│       31,504元│       62,640元│    17,400元│
├──┼───┼───────────┼───────────┼────────┤
│3│庚○○│       31,310元│       62,640元│    17,400元│
├──┼───┼───────────┼───────────┼────────┤
│4│辛○○│       42,608元│       65,880元│    18,300元│
├──┼───┼───────────┼───────────┼────────┤
│5│癸○○│       50,900元│       65,880元│    18,300元│
├──┼───┼───────────┼───────────┼────────┤
│6│丁○○│       35,150元│       62,640元│    17,400元│
├──┴───┼───────────┼───────────┼────────┤
│ 合 計 │      284,572元│      382,320元│        │
├──────┴───────────┴───────────┴────────┤
│註1: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式:各原告離職前6個│
│  月平均投保薪資60%6。                        │
└───────────────────────────────────────┘
附表二:
下列原告與被告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姓名 │請求給付資遣費標的金額│離職證明書訴訟標的價額│備記(離職前6個月│
│  │   │ (訴之聲明第二項) │(訴之聲明第四項)(註2)│平均月投保薪資)│
├──┼───┼───────────┼───────────┼────────┤
│1│丙○○│       94,509元│       24,000元│    24,000元│
├──┼───┼───────────┼───────────┼────────┤
│2│己○○│       30,946元│       17,400元│    17,400元│
├──┼───┼───────────┼───────────┼────────┤
│3│戊○○│       32,650元│       17,400元│    17,400元│
├──┴───┼───────────┼───────────┼────────┤
│ 合 計 │      158,105元│      211,680元│        │
├──────┴───────────┴───────────┴────────┤
│註2: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式:各原告離職前6個│
│  月平均投保薪資6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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