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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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41號
原 告 乙○○
甲○○
庚○○
辛○○
癸○○
丁○○
丙○○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告 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午陽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分別請求:「被
告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乙○○、甲○○、
庚○○、辛○○、癸○○、丁○○。」、「被告午陽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服
務證明書予原告丙○○、己○○、戊○○。」部分,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表明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原告對該服務證
明書所受之利益為準。復依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民事陳
報狀所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之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等規
定請領勞工失業給付金。」則原告等人所請求服務證明書之
利益,就上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以勞工請領失業給付之金
額係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
備記欄)計算之而核定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乙○○、甲○○、庚○○、辛○○、癸○○、丁○○與
被告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費及開
立服務證明書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6,892元(詳如附表
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3,090
元外,尚應補繳4,180元。
㈢原告丙○○、己○○、戊○○等起訴請求被告午陽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服務證明書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369,785元(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660元外,尚應補繳2,31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下列原告與被告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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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請求給付資遣費標的金額│離職證明書訴訟標的價額│備記(離職前6個月│
│ │ │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之聲明第三項)(註1)│平均月投保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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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 93,100元│ 62,640元│ 1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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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 31,504元│ 62,640元│ 1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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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庚○○│ 31,310元│ 62,640元│ 1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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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辛○○│ 42,608元│ 65,880元│ 1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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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癸○○│ 50,900元│ 65,880元│ 1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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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丁○○│ 35,150元│ 62,640元│ 1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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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84,572元│ 382,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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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式:各原告離職前6個│
│ 月平均投保薪資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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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下列原告與被告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姓名 │請求給付資遣費標的金額│離職證明書訴訟標的價額│備記(離職前6個月│
│ │ │ (訴之聲明第二項) │(訴之聲明第四項)(註2)│平均月投保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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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 94,509元│ 24,000元│ 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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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己○○│ 30,946元│ 17,400元│ 1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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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戊○○│ 32,650元│ 17,400元│ 1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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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58,105元│ 211,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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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2: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式:各原告離職前6個│
│ 月平均投保薪資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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