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048號
原 告 洪富子
洪瑞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傅綉禎 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公告現值30,000元/平方公尺×面積50平方公
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2=1,000,0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
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
分並非分割共有物聲明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價額
,又此部分聲明係屬定期給付性質,原告並未指明確定期間,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依此計算,
此部分之標的價額應為389,372元(計算式:74,640元+1,244
元×12月×10年=223,920元,16,172元+1,244元×12月×10
年=165,452元,223,920元+165,452元=389,372元)。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89,372元(計算式:
1,000,000元+389,372元=1,389,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