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46號原告 喻芷昀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李博傑 律師 傅敏臻 律師被告盛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與伊簽訂中山南路合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54萬元(未稅)之金額向伊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增建及修建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其後被告並另向伊承攬金額為588,525元之系爭房屋浴室改建、地震補強、外牆防水工程,及金額為472,910元之系爭房屋窗戶及共用外陽台工程(上開兩項金額共1,061,435元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是系爭整修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5,601,435元。而伊已依約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匯款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共4,239,435元,詎被告卻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106年4月30日將系爭修補工程及追加工程予以完成,且於106年8月14日立下工程承攬權拋棄書,自願無條件放棄前揭工程之承攬權,則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違約責任第2項「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第四條之完工期間規定,應給付甲方(即原告)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依系爭修補工程總價454萬元計算百分之5之違約金227,000元。
㈡又被告遲遲無法完成系爭修補及追加工程,並自願無條件放
棄工程承攬權且書立工程承攬權拋棄書已如前述。 嗣伊 委請臺南市 土木 技師公會就前開工程現場現況會勘鑑定,針對現場已完成之數量進行量測並拍照存證,並參考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合約書圖及其所載之單價計算之鑑定結果,該公會認系爭修補及追加工程現場已施作數量之工程金額(未稅)為2,910,515元。再以原告因系爭修補及追加工程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共4,239,435元,然被告僅施作部分工程即行停工,且已無條件放棄工程承攬權,終止系爭契約。但今經伊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被告就前揭工程卻僅將金額為2,910,515元工程項目施作完成,則被告就所溢領之工程費用1,328,920元(計算式:4,239,435-2,910,515=1,328,920),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使其受有損害。
且伊日後若委請其他廠商完成被告已取款之系爭修補及追加工程,亦至少需再支出1,328,920元始可完成,此部分應屬原告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所增加之費用,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2款前段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是伊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2款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系爭承攬契約、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381930號函、被告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系爭整修工程報價單、施工圖、材料明細、透視圖、平面圖、立面圖、水電配置圖、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2月1日(106)南土技字第1584號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臺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工程承攬權拋棄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堪信為真正。
五、按「本工程總價計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元整(未稅)」、「本工程約定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開工,並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以前全部完工,如有特殊狀況得經雙方協商後延後完工日期。」、「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第四條之完工期間規定,應給付甲方(即原告)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業經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6條第2項所約明。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承攬系爭修補工程及追加工程後,至106年8月14日以工程承攬拋棄書終止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之日止,僅完成該修補工程及追加工程中2,910,515元之工程項目,而未完成全部工程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約定為由,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227,000元(計算式:454萬元×5%=227,000元),即屬有據。
六、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據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雖曾自原告處陸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共4,239,435元,但其實際僅施作完成2,910,515元之工程項目等情,前已敘明,則兩造於106年8月14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所取得超過已施作完成得取得工程款2,910,515元以外部分之款項1,328,920元(計算式:4,239,435-2,910,515=1,328,920),應已無其法律上原因,且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1,328,9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227,000元,及返還不當得利1,328,920元,合計共1,55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105年12月13日│1,362,000元│├──┼───────┼─────────┤│2│106年1月3日│454,000元│├──┼───────┼─────────┤│3│106年3月30日│400,000元│├──┼───────┼─────────┤│4│106年5月5日│281,000元│├──┼───────┼─────────┤│5│106年5月10日│472,910元│├──┼───────┼─────────┤│6│106年6月3日│681,000元│├──┼───────┼─────────┤│7│106年6月27日│588,525元│├──┼───────┼─────────┤│││4,239,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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